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为民 > 案例选登
妇女节来临,一波法律“福利”领起来!
作者:王欣  发布时间:2021-03-08 15:46:35 打印 字号: | |

伴侣婚外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可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千辛万苦试管受孕生子,离婚时孩子应该判给谁?离婚时发现伴侣“凭空”多出来一套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别急!北京一中院在妇女节来临之际准备了一波法律“福利”快来领取吧!

01婚姻过错的损害赔偿

案件情况

肖某(男)与田某(女)2005年登记结婚,2007年生有一女,双方婚内购置多套房屋,肖某同时系多家公司股东。2013年双方分居,女儿与母亲田某共同生活。现肖某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主张女儿抚养权,田某同意离婚,主张肖某与第三者长期同居并生有三个孩子,为此提交手机短信记录、肖某与婚外第三人纪某及儿童共同出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法院调取,北京市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三儿童预防接种管理系统个人信息显示父亲为肖某,母亲为纪某。肖某否认其存在婚外关系及和第三者生有子女,田某要求女儿与其共同生活,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多分,并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财产部分因涉及肖某所持多家公司股权的分割且数额较大,需收集证据、进行评估等程序,一时难以查清,故先行就已查清的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判决。考虑到女儿一直随母亲田某生活及其本人意愿,由其母田某抚养为宜。据预防接种管理信息系统登记信息不能直接认定肖某系三儿童的父亲。照片虽显示肖某与其他女子一起在公共场合,但亦不能据此认定其存在婚外关系且与他人同居;短信内容虽涉及各方关系,但肖某并未认可,此证据亦不充分。故上述证据虽足以引起普通人的合理怀疑,但以此认定肖某与第三者同居且育有三子女尚不充分,田某据此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准予肖某与田某离婚,双方婚生之女由田某抚养,驳回田某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田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经询问,肖某认可与其他女子和儿童在机场的照片中,女性为纪某,儿童为纪某的孩子。关于两儿童预防接种管理系统中的个人信息显示父亲为肖某,母亲为纪某,肖某对此解释为不知情。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肖某与田某自2013年分居后,肖某认可其在预防接种管理系统中个人信息记载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区域居住。预防接种管理系统所记载的个人信息中显示两儿童的父亲为肖某,身份证号与本案肖某身份证号一致。虽然疫苗接种档案并非正式的身份关系证明材料,但无论从两儿童的姓氏还是父亲信息栏的登记内容均会引起普通人的合理怀疑。加之肖某与纪某及孩子一同出行外地,超出了一般朋友间交往的正常范围,家庭的外观特征较为明显。因肖某对上述情形均未提供合理解释,根据现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肖某存在婚外不正当关系,由此给田某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综上,二审改判支持田某关于损害赔偿的请求。

法官说法

1.先行判决离婚尽早减少婚姻对女性的持续伤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中双方已分居多年且均同意离婚,男方与婚外异性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且育有子女等事实对女方伤害较大,考虑双方共同财产部分需收集证据、进行评估等程序,一时难以查清,从保护女方权益,尽早减少及弥补对女方情感伤害等角度出发,本案先行解决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及子女抚养问题,财产部分继续审理待查明后再行裁判。

2.认定过错事实利于后续财产裁判照顾女方权益。关于婚姻中的过错行为,我国《民法典》在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同时,还在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将照顾无过错方权益作为同照顾妇女儿童权益并列的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男方婚姻过错事实明确,二审改判认定男方存在过错利于之后财产分割裁判中贯彻保护妇女及无过错方原则,能够更妥善维护妇女权益。

3.支持损害赔偿实现对妇女权益的双重保护。二审在先行判决认定男方过错的基础之上,同时考虑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综合全案证据对女方要求损害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进一步实现对妇女权益的维护。

案件启示

本案系妇女权益实体及程序一体化保护的典型案例。诉讼程序方面,在因婚姻持续对一方,尤其是女方造成严重伤害而财产分割等问题又一时难以厘清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考虑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先行就婚姻关系解除及子女抚养问题作出裁判,对一方过错事实进行认定利于后续财产分割照顾妇女权益。审判实体方面,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法治对形式平等掩盖下实质不平等的矫正,侧重维护妇女等特殊群体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从该制度的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出发,尽早减少及弥补因一方过错给女性带来的家庭伤害。

02都想争取的抚养权

案件情况

刘娟(女)和赵强(男)于2010年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女赵小宝。双方因感情不和,刘娟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主张婚生女赵小宝归刘娟直接抚养。理由是赵小宝现随刘娟共同生活,刘娟患有多囊卵巢综合征等疾病,导致其生育能力受限,赵小宝系试管婴儿,在试管促排卵手术中,刘娟因卵泡发育不良,促排取卵多颗才成功受孕。如果赵小宝未判归其抚养,刘娟因丧失生育能力,今后难以受孕。赵强辩称,同意离婚,赵强在医院诊断为畸弱精子症,同样生育能力受限,故主张孩子赵小宝归其直接抚养。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刘娟与赵强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刘娟起诉要求离婚,赵强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则法院准许双方离婚。

现有证据显示刘娟、赵强的生育能力均存在缺陷,赵小宝作为试管婴儿备受珍爱,考虑到女方在借助“试管婴儿”等医学手段孕育生命的过程中身心均遭受更大损伤,在生育能力方面,应对女方予以更多关照。赵小宝作为女孩更适宜由母亲抚养,现赵小宝年龄较小,2017年5月之后均由刘娟抚养,再令其生活环境发生巨变不利于赵小宝的成长,则法院根据赵小宝的权益和本案具体情况判定赵小宝应由刘娟抚养。

故一审法院判决:

一、刘娟与赵强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女赵小宝由刘娟直接抚养,自2018年11月起,赵强每月给付赵小宝抚育费3500元,至赵小宝年满18周岁时止。

赵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本案中,我们认为婚生女赵小宝由刘娟直接抚养为宜,具体理由如下:

一、生育能力方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刘娟、赵强在生育能力上均存在缺陷,但考虑到刘娟系借助试管婴儿辅助生殖技术等医学手段生育子女,在此过程中,结合女方的年龄(37岁)以及辅助生殖手术取卵数量(40多颗)等实际情况,在生育能力方面,应对女方予以更多的关照。

二、子女利益最大化方面。赵小宝系女孩,且年龄尚小,从心理和生理上更适宜由母亲抚养。此外,赵小宝于2017年5月之后均跟随刘娟共同生活,为了稳定孩子的生活环境,从子女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根据赵小宝的权益和本案具体情况,赵小宝由刘娟直接抚养为宜。

案件启示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强调男女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的同时,有针对性地加强了对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充分体现了考虑两性现实差异和妇女特殊利益保护的有机统一。

本案中,男女双方均提出因生育能力缺陷,主张子女抚养权。但是由于男女生理上的差异,在人工辅助生殖手术中,相较于取精,取卵过程伴有风险和痛苦,对身体有负面影响。促排卵数量过多会导致女性生育功能早衰,结合女方年龄因素考虑,我们认为在生育能力方面,女方处于弱势地位,基于公平正义观念和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应对女方予以更多关照。故法院最终判决孩子归女方直接抚养。

03被隐瞒的那些房屋

案件情况

董丽(女)与周凯(男)于2003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2月28日登记离婚,并在民政局备案了《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三、夫妻共同车辆的处理……四、共同房产:11号房屋的所有权归男方所有。五、债务……六、一方隐瞒财产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条款中已作出明确列明,并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七、经济帮助及精神损害赔偿: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壹百万元人民币补偿给女方。……”2017年5月28日,董丽至房管局查询发现,周凯在签订上述协议过程中,故意隐瞒了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8号、9号、10号三套房屋。其中,8号房屋已于婚内私自出售,售房款140万元。故董丽诉至法院要求取得上述房产及售房款。

审理结果

关于9号和10号房屋。周凯认可购买时董丽不知情,但认为该两处房屋虽购买于双方婚内,但购房资金来源于周凯婚前个人存款,并非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不受《离婚协议书》第六条制约,并提交了相关银行流水和存取款凭条。董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双方自2000年举办订婚仪式后,一直共同生活,财产混同,且共同经营企业,婚后年收入百万,购房款并非周凯个人财产。关于8号房屋。周凯主张已将售房款中的100万元给付董丽,即为《离婚协议书》第七条中的100万元。董丽认可收到周凯给付的100万元,但主张只是《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经济帮助及精神损害赔偿款,与8号房屋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一方隐瞒、虚报财产或在协议签订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有权取得相应财产的全部份额,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隐瞒、虚报、转移、抽逃财产的行为。关于9号房屋和10号房屋。根据周凯提交的流水及存单显示,购房款中除30万元来自其2001年4月21日的定期存单外,其余部分取款时间与购房时间相距过长,且货币作为非特定物,无法形成完整的映射关系,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余购房款来源于周凯的婚前定期存款。另外,结合董丽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自1996年相识,且在2000年已办理了订婚仪式,共同经营双方名下多家公司,足以说明双方在婚姻登记之前已存在财产混同,故即便如前所述的30万元购房款来源于周凯婚前的定期存款,但亦不足以证明该婚前定期存款完全系周凯个人财产,结合该两处房屋于婚内签订购买合同及取得权属证书的事实,法院认定上述房屋属于董丽和周凯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上述房屋并未在该协议中予以体现,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董丽在签署该协议时知情。因此,法院认定周凯隐瞒了上述财产。

关于8号房屋。周凯虽主张已将该房屋的售房款中的100万元给付给董丽,但根据《离婚协议书》,周凯应向董丽给付100万元的款项性质为经济帮助及精神损害赔偿,而非该房屋的折价款,故法院对周凯的主张不予采信,且现有证据同样不足以证明董丽在签署该协议时知情。因此,法院亦认定周凯隐瞒了上述财产。

故一审法院判决,9号和10号房屋、8号房屋的出售款140万元均归董丽所有。周凯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离婚协议由双方协商一致,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关于9号和10号房屋。一审法院通过周凯与董丽2000年订婚后共同经营生活的事实,推定二人财产发生混同,结合房屋购买于婚后的事实,认定上述两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继而适用《离婚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二审法院认为,上述第六条明确,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范围包括“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故无需对该两套房屋定性,在周凯认可董丽不知情的前提下,可直接适用协议书第六条。

关于8号房屋。周凯主张已在协议书第七条中对购房款进行了分割,但经济帮助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与房屋折价款明显不同,且无法证明董丽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知情。故该售房款仍判归董丽所有。

案件启示

虽然随着社会发展,男女平等在各方面得到了越来越好的贯彻,但不容忽视的是,女性普遍对日常家务投入更多精力,在财务事宜中参与不足。当遭遇婚变,女方掌握的家庭财产情况常不全面。为此《婚姻法》和《民法典》均规定了对夫妻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 “少分或不分” 的惩罚性条款。但法律的规定只能保障最基本的救济,当事人可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范围和惩罚力度进一步约定,以便在纠纷发生时获得更具针对性的保护。同时,诚信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理念,夫妻间不诚信的行为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