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鑫然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业务部门负责人员在与嘉事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口头药品销售合同进行业务往来过程中,骗取嘉事堂公司的药品并低价销售,造成嘉事堂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45万余元。这个损失应该由谁来赔偿呢?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嘉事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金鑫然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以该业务部门是金鑫然公司设立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内部职能部门,其主管人员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上级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判令北京金鑫然医药公司赔偿嘉事堂药业公司损失245万余元。
2001年12月25日,嘉事堂公司与金鑫然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书,约定嘉事堂公司向金鑫然公司供货,并建立长期合作关系。2002年3月至7月,嘉事堂公司与金鑫然公司业务二部订立口头药品销售合同。金鑫然公司业务二部是金鑫然公司的内部分支机构,无营业执照,负责人为朱某某。2002年7月,双方核对帐目后业务二部向嘉事堂公司出具欠货款250万余元的回执,并在该回执上加盖了业务二部财务专用章及负责人朱某某的名章。2002年10月,业务二部给付嘉事堂公司货款5万元,但仍欠嘉事堂公司货款245万余元未支付。为此,嘉事堂药业公司将金鑫然公司告上法庭。
一中院经审理查明,经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金鑫然公司业务二部负责人朱某某于2002年3月至7月,在担任金鑫然公司业务二部经理期间,以本单位的名义与嘉事堂公司订立口头药品销售合同,骗取该公司的药品并低价销售,造成该公司损失人民币245万余元。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朱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中院认为,朱某某是出于骗取嘉事堂公司药品的目的而以金鑫然公司业务二部的名义与嘉事堂公司达成口头合同的,该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应确认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由于金鑫然公司业务二部是金鑫然公司设立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内部职能部门,朱某某系金鑫然公司业务二部负责人,而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朱某某骗取嘉事堂公司药品的行为是单位犯罪行为,故金鑫然公司作为业务二部的设立单位应对因朱有思的行为给嘉事堂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中院判决认定嘉事堂公司与金鑫然公司业务二部之间订立的口头药品销售合同无效;金鑫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嘉事堂公司损失245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