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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出租司机变相卖车 出租汽车公司被判返还汽车残值5万元
作者:郭京霞  发布时间:2005-11-16 17:08:59 打印 字号: | |
  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因出租汽车公司与出租司机签订变相卖车协议引发的经营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出租汽车公司在与出租司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由承租人交纳融资车款,并按月交纳经营管理费的做法属于变相卖车,违反了国家关于出租车运营的有关规定,判令该出租汽车公司向出租司机返还汽车残值5万元。

  1996年9月25日,李某某与北京某出租公司签订了《桑塔纳轿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为自1996年9月25日至1998年9月25日止,共计两年;李某某于1996年9月20日向出租公司交纳桑塔纳融资车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车辆附设施的购置,安装等费用支出,该笔融资款项不退;由出租公司向李某某提供车况良好的桑塔纳牌轿车壹辆;出租公司负责申领营运证,供李某某承包经营期间使用;李某某在经营期间内按月交纳每月经营管理费4400元;合同期满,车辆残值归李某某所有。签约后,李某某向出租公司交纳了购车款10万元。合同到期后,李某某未向公司交还车辆,公兴出租公司亦未提供车辆运营手续。2000年1月17日出租公司收回车辆,经过维修后以5万元价格出售,其中维修费花了3142.2元,加装三元催化器费花费3227元。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出租公司返还汽车残值5万元。

  一中院认为,出租公司与出租司机签订的由承租人交纳融资车款,并按月交纳经营管理费的承包经营合同,属变相卖车协议,违反了国家关于出租车运营的有关规定,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应为无效合同,出租公司对此负主要责任。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曾经以京出管(1996)129号文件对以“卖”代管问题进行了规范,规定对此类情况应由司机将车辆返还公司,由公司根据车辆的残值给予司机适当补偿。因此,李某某应将车辆返还公司,公司应根据车辆的残值给予司机适当补偿。鉴于出租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必要的维修,该笔维修款应由承租人负担。据此,一中院判决出租汽车公司给付李某某车辆残值补偿费5万元,李某某给付出租公司汽车维修费314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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