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自己认为基金公司代销机构在转换的基金份额时,在其帐户上少转入了0.05份,家住石景山区的陈先生将基金公司诉至法院,这起为0.05份基金而引发的证券权益纠纷案,经过北京一中法院终审,陈先生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2007年2月2日,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证券报》刊载《中信建投证券关于开放式基金网上交易费率优惠的公告》,决定自2007年2月5日起,对通过其公司网上交易系统购买开放式基金(仅限于前端模式)实行优惠费率;该公告第二条“适用基金费率”载明:投资者通过本公司网上交易系统购买以下基金管理公司(含华夏基金管理公司)的部分开放式基金(前端模式),其购买手续费率享有优惠,原手续费率高于0.6%,最低优惠至0.6%,且不低于原费率的四折;原手续费率低于0.6%的,则按原费率执行,原费率请见各基金管理公司发布的公开法律文件。华夏回报证券投资基金申购金额(含申购费)100万元以下的原前端申购费率为1.5%。
2007年3月9日,《华夏回报证券投资基金第二十九次分红公告》载明:权益登记日是2007年3月12日。选择红利再投资方式的投资者所转换的基金份额将于2007年3月15日直接计入其基金账户。2007年3月16日起可以查询、赎回。
陈先生在2007年3月9日通过华夏基金公司的代销商中信建投公司的网上交易系统,申购华夏回报基金1000元。2007年3月12日该笔交易得到确认,扣除7.8元申购手续费后,折合基金份额为711.25份。中信建投公司于2007年3月13日向华夏基金公司发业务联系函,内容载有:根据双方确认的网上交易优惠方案,请将贵公司华夏回报基金(前收费)的你方手续费分成部分的折扣率统一设置为0.4。3月9日,对于陈先生申购的1000元华夏回报基金,被调增基金份额1.29份,并相应调减了陈先生的手续费。从3月14日的基金交易明细显示,华夏基金公司随后将陈先生的基金份额调增了基金份额1.29份,总额增至712.54份,购买费用从7.8元减至6元。
2007年3月12日,华夏回报基金进行分红登记, 3月15日分红实施日未确认陈先生1.29份相对应的红利再投资份额0.05份。2007年3月16日16时04分,华夏基金公司为陈先生强行调增红利再投资份额0.05份。至此,陈先生持有的华夏回报该次分红的红利再投资份额从26.93份增至为26.98份,调整后份额总额为739.52份。
陈先生在递交给法院的诉状中称,华夏基金公司在2007年3月15日只将其2007年3月12日选择红利再投资方式所转换的基金份额26.98份中的26.93份直接计入我基金账户,少转入0.05份。陈先生发现所转换的基金份额少转入0.05份后,立即要求华夏基金公司在3月16日9时30分至15时的交易时间中向华夏基金公司代销机构网上补充传送红利再投资的基金份额0.05份,以避免损害其当日的交易权益。华夏基金公司承诺保证在当日交易时间内向其代销机构网上补传0.05份。但陈先生称,直到3月16日16时在华夏基金公司代销机构网上查询到的红利再投资的基金份额仍是26.93份,致使他当日无法对红利再投资的基金份额26.98份和总基金份额739.52份交易。华夏基金公司始终对少转入的0.05份不承认有过错,不承认自3月12日至陈先生起诉之日持有的实际基金份额,致使他自3月12日至起诉之日损失15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一、华夏基金公司违反国务院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侵害了他按有关公告确认的0.6%申购费率申购应获得基金份额712.54份的权益,华夏基金公司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二、华夏基金公司违反《华夏回报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契约》,损害了他及时、足额取得基金收益26.98份的权利,华夏基金公司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三、华夏基金公司赔偿其直接损失1500元。
对于陈先生的诉求,华夏基金公司辩称,该公司并未违反《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华夏回报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契约》的规定,没有侵害陈先生基金份额712.54份和基金收益26.98份的权利。对于该公司在2007年3月13日给陈先生增加的基金份额1.29份和2007年3月16日给其增加1.29份相对应的红利再投资份额0.05份,是公司应代销商中信建投公司的请求,按0.6%的费率赠给陈先生的,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义务。华夏基金公司并未向陈先生承诺按0.6%的申购费率计算。陈先生没有损失,即使华夏基金公司在2007年3月16日交易时间内没有给陈先生上传0.05份的红利再投资份额,也不影响陈先生对当日网上显示的总基金份额进行交易,且华夏回报基金截止到现在一直是上涨的,陈先生在3月16日没有赎回,不但对陈先生的利益没有损害,而且对陈先生的利益是增加的。请求法院驳回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华夏基金公司根据与中信建投公司确认的网上交易优惠方案,按0.6%的申购费率,将陈先生持有的华夏回报前收费002001基金份额已调增至712.54份。华夏基金公司虽在3月15日分红实施日未确认陈先生1.29份相对应的红利再投资份额0.05份,但于3月16日16时04分已为陈先生强行调增红利再投资份额0.05份,3月17日的基金交易明细已显示确认的基金总额为739.52份。华夏回报红利再投资份额于3月16日起可以查询、赎回,因基金净值的涨跌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投资风险时刻存在,收益亦有波动,投资者对基金的申购与赎回需审慎决定,从而追求其收益的最大化。陈先生称华夏基金公司未在3月16日的交易时间内向被告代销机构网上补传0.05份的基金收益,使其当日无法赎回,造成其基金净值损失,损害其交易权益的主张亦不能成立。陈先生称华夏基金公司违反《华夏回报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契约》,却要求华夏基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陈先生的诉讼请求后。陈先生不服,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审理认为,此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华夏基金公司是否有义务给陈先生调增华夏回报基金(前收费)的份额。
中信建投公司在《中国证券报》刊载《中信建投证券关于开放式基金网上交易费率优惠的公告》,是中信建投公司对通过其公司网上交易系统购买开放式基金(仅限于前端模式)的投资人实行的优惠。华夏基金公司在法院审理时辩称,对于中信建投证券公告承诺的费率优惠“原手续费高于0.6%的,最低优惠至0.6%”,应理解为高于0.6%的费率最低优惠至0.6%,也可以高于0.6%,而不是一律优惠到0.6%。对华夏基金公司的该项辩称,一中院认为符合文义,应予认可,因此,华夏基金公司可以对陈先生的此笔交易按0.78%计算前端申购费。华夏基金公司给陈先生调增基金份额,不属法定义务,华夏基金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据此,作出一终审判决,陈先生的诉讼请求被终审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