倍受社会关注的彩民汪亮解诉北京市体育彩票中心彩票合同纠纷一案终于有了初步结果,10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汪亮解向法院提出的要求依法确认体彩中心作出的28天兑奖期限的单方规定无效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今年34岁,从2000年就开始购买彩票的汪亮解是一名在京打工的安徽省籍农民。2007年7月29日,汪亮解在北京市体彩中心下设的吴家村甲1号投注站购买全国联网体育彩票第07087期“七星彩”4注。该彩票注明:“本彩票以当期开奖次日起计28天为兑奖期,逾期不再予以兑奖”。当天,该期彩票开奖。在获悉自己中特等奖的消息后,汪亮解于2007年9月18日至北京市体彩中心要求兑付奖金,北京市体彩中心以兑奖期限超过28天为由拒绝。
在体彩中心拒绝兑奖后,汪亮解向北京一中院提交诉状,要求法院确认体彩中心作出的28天兑奖期限规定无效。理由是:28天兑奖期限的规定于法无据,既不公平,也不合理,格式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另外汪亮解还认为,28天兑奖期限的规定没有以适当的方式通知彩民,对彩民没有约束力。
据汪亮解说,他在购买彩票的当天,回到安徽农村老家照顾病重的岳父。回京后获悉自己中特等奖的消息,即在2007年9月12日上午与体彩中心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并于当月18日来到体彩中心要求兑付奖金,但体彩中心以兑奖期限超过28天为由拒绝。
对于汪亮解的诉讼请求,北京市体彩中心辩称,北京市 体彩中心并非规则的制定部门,而是执行部门,请求法院驳回汪亮解的起诉。
一中院审理认为,汪亮解在北京市体彩中心下设的投注站购买体育彩票后,即与北京市体彩中心形成了彩票合同关系。现汪亮解认为彩票合同关系中关于28天兑奖期的格式条款无效而提起确认之诉,北京市体彩中心作为彩票合同的相对方,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汪亮解诉称,28天兑奖期限的规定于法无据,既不公平,也不合理,该格式条款无效的诉讼理由,北京一中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考察“本彩票以当期开奖次日起计28天为兑奖期,逾期不再予以兑奖”这一条款的内容,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无效的情形。那么,28天兑奖期限的条款是否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后半段“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呢?一中院则认为,对于合同法第四十条后半段不能孤立的、机械的、片面地进行理解,而应当从合同法整体上来理解第四十条,即并非所有的免责条款一概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可见,免责条款也是可以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并不当然无效。考察28天兑奖期限的条款内容,该条款免除的只是被告在彩民逾期兑奖情形下的兑奖责任,换言之,根据该合同条款,中奖人即应当及时行使权利,否则就要承担中奖彩票不能兑付的风险。汪亮解认为28天的兑奖期限太短,该规定既不公平也不合理且损人不利己,理由不充分,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汪亮解提出的28天兑奖期限的规定没有以适当的方式通知彩民,对彩民没有约束力的诉讼理由,一中院认为,“本彩票以当期开奖次日起计28天为兑奖期,逾期不再予以兑奖”这一条款已经明确印制在彩票上,且汪亮解购买彩票长达7年之久,因此对于汪亮解诉称的28天兑奖期限的规定没有以适当的方式通知彩民,对彩民没有约束力这一理由,一中院也没有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条、第四十条之规定,一中院一审判决驳回了汪亮解的诉讼请求。
今天上午,汪亮解自己来到法院听取判决结果,此前曾为汪亮解免费代理的律师没有到庭,被告北京市体彩中心经法院传唤没有到庭听取判决,一中院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宣判。
宣判后面对多家媒体记者的提问,汪亮解用浓重的安徽话回答,他略显激动,眼里闪动着泪花,汪亮解表示对法院的判决结果他有思想准备,但坚持认为彩票发行部门应当履行一定的告知义务,28天的时间过短,对他是不公平的,应当确认无效。他告诉记者,他会把官司打下去,并将向市高院提出上诉。
审理此案的北京一中院高平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法院所审理的只是针对汪亮解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既确认28天兑奖期限无效,这是一起确认之诉案件,法院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至于28天兑奖期限是否合理,这是行业内部要进行研究解决的问题。同时,她希望能够通过此案对促进彩票兑奖期限规定更加人性化、合理性有所启发和触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