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近七旬的李某就职于一家保洁公司,一次作业中受伤后,被医院鉴定为伤残十级。保洁公司按双方约定补发李某工资及药费,李某对此不认可,并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支付鉴定、护理、交通等费用,得到一审法院支持。近日,北京一中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审。
2015年12月25日,李某在地下通道运送垃圾,因前方有洗地车,地上湿滑,看不到缓冲线,导致翻车受伤。李某受伤后随即休息,但并未立刻到医院检查。2016年1月8日,李某回到老家辽宁某医院进行检查,结果为椎体骨折,鉴定为伤残十级。2016年3月23日,保洁公司一次性补发李某受伤后的工资和药费。
李某认为其与保洁公司之间曾在鉴定前约定“如果鉴定出伤残则公司出钱,没有伤残则费用自付”,故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其鉴定费、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往返交通费等。然而保洁公司认为双方已达成一次性补发工资和药费的约定,该费用具有赔偿性质,不应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在从事保洁工作时因运送垃圾而翻车受伤,虽然未立即检查,但两周之后被检查诊断为骨折,应是翻车摔伤所致,保洁公司应当赔偿鉴定费等费用。
判决后,保洁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其称李某提交的医疗单据上显示的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相差14天,缺乏关联性,李某作为成年人,应当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且双方曾有一次性了结的约定,保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保洁公司与李某签订过劳务协议,而且李某受伤确实发生在其履行工作期间。虽然保洁公司认为医疗单据上显示的时间和事故相距14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缺乏关联性。李某在摔伤之后没有直接去医院,而是在单位宿舍休息,进行简单药物治疗,回到老家之后才到医院进行身体检查,该解释具有合理性,骨折是由翻车摔伤导致。保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因此法院对于其提出的由李某承担三分之一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而保洁公司和李某之间存在的一次性补发约定,只涉及工资和药费,并没有涉及后续发生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等事宜,不能对抗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各项费用赔偿的认定并无不当。
据此,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