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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农业户口买卖农村房屋 法院判决两手买卖均无效
作者:赵梦芸、王梓茜  发布时间:2017-07-11 10:15:53 打印 字号: | |
  刘某与张某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刘某将一处房屋院墙及地面附着物作价转让给张某,张某未居住就将房屋转让给了杨某。刘某诉至法院,以张某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及附属物且杨某、张某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为由,要求确认刘某与张某之间、张某与杨某之间签订的两手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均获法院支持。杨某不服并上诉至北京一中院,该院近日维持原判。

  刘某于1991年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刘某将房屋12间、院墙及地面附着物作价26 596.9元转让给张某。张某在接收房屋后并未居住,而是将房屋转让给杨某,杨某在该院落内增建房屋。现上述房屋由杨某占有。刘某于2010年5月起诉,请求确认刘某与张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杨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法院一、二审判决认定刘某与张某于1991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据法院调查,诉争房屋坐落的土地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三人均为非农业户口。

  刘某在一审法院称:张某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及附属物,且杨某、张某均为非农业户口,杨某、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杨某非法占用的涉案房屋及附属物应返还给自己。

  杨某对此辩称:刘某是杨某与张某之间法律关系的第三人,无权介入杨某与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自己投入了巨大资金建造房屋,如果认定无效会导致权益明显失衡,不具备判决无效和返还原物的法律基础和现实条件。杨某还认为,刘某是基于拆迁的利益驱动,强行拆散法律关系。如果自己与张某之间的协议被认定无效,会纵容助长唯利是图、背信弃义的不良社会风气。张某未出庭答辩。后一审法院判决张某与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一审判决后,杨某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刘某与张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被法院终审判决无效,导致张某与杨某之间的买卖行为丧失了其发生的法律基础,故二者之间的买卖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另外,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张某、杨某均为非农业户口,并非该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张某与杨某的房屋买卖行为,在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因此也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关于杨某在诉争院落投资建设的房屋和财产所产生的争议,双方可另案解决。

  据此,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孔维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