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影视剧中,我们常看到这样的情节:主人公在落魄时,突然时来运转,找到高薪工作,还当上公司法人!结果......合伙人跑路,自己却背负巨额债务,成为“老赖”,真是有十张嘴也说不清啊!此类套路,其实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也有发生。
案情回顾:
身材高挑、皮肤白皙的李文本是北京一家知名三级甲等医院的医护人员,工作稳定倍受尊重。结识王伟后,被王伟的甜言蜜语所打动很快被“俘虏”,成为王伟的女友,不久王伟劝说李文辞职,运用其专业能力和人脉关系开一家医疗科技公司经营医疗设备,王伟承诺李文来做这家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所得收益归李文。李文被王伟的“忠心”所感动,一心想着和王伟一同开创一番事业开启新生活的大门,毅然辞去公职。李文非常信任王伟,将自己的身份证等一系列证件交由王伟办理公司设立事宜,自己全然不过问,当看到自己的名字出现在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一栏,还是公司唯一的股东时,李文很是欣喜。
接下来,李文利用自己的专业技术及人脉关系迅速开展业务,公司很快与几家医院签订了采购医疗设备的合同,公司赚到第一桶金,王伟以李文的名义在三线城市买了一套房子,更坚定了李文对王伟的信任。从此,李文只出面联系业务,公司的签约收款等经营全权交给王伟来打理。
好景不长,签约的一家采购方因付款后超期未收到机器设备提起仲裁,仲裁委裁决要求公司退款并承担违约金近两百万,采购方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发现公司名下没有任何财产,因半年多后向法院申请追加李文为被执行人,李文方才得悉此事,王伟已经不见踪影。接着,李文收到多家法院的传票,均是公司收取货款后未发货,各个采购方陆续通过法院追加李文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债务累计上千万。李文在三线城市的房产早已被法院查封尚不足以偿还一项债务,因为欠债,李文被多家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被限制高消费,银行无法贷款,飞机无法买票,高铁无法乘坐,欲哭无泪,悔不当初。
法官释法:
本案中,王伟注册成立的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文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虽然仲裁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但在法院执行中发现该公司名下没有任何财产,完全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公司是个空壳公司。李文由于不懂法及对王伟的信任,对王伟全权打理公司没有产生过丝毫怀疑,对公司的注册及款项的出入账完全不掌握。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李文没有一点关于公司的资料,更没有相关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据。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李文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李文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法院审理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且王伟曾用公司赚取的收益用李文的名义购买了房产,因此李文对于债务偿还难逃干系。故法院将李文追加为被执行人,李文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提示:
成为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后,如果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那就是“老赖”了,后果很严重噢!
一、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二、法院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将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等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所以“老赖”将面临银行无法贷款,无法招投标,找不到工作,交易对方不信任取消交易等寸步难行的处境。
三、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犯罪入狱:拒不执行判决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