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购买安信伟光公司所售木地板,但收货发现与所购产品不同,杨某以该公司行为构成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退款并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退还杨某货款12350元。杨某不服赔偿金额,上诉至北京一中院,该院今日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与安信伟光公司签订《安信地板买卖合同》,约定杨某购买栎木地板,亚花梨色,每平方米325元,杨某支付货款12350。2017年7月,安信伟光公司为杨某送货,货品显示为“黄金花梨”,杨某称该货品与当初订购的不一致,订购的地板为平面,送货的地板为手抓纹,材质不一样,未进行地板安装;安信地板公司称两者是同一产品,因对产品进行升级改造,2017年2月已经没有亚花梨色的地板且已将之前的样品更改为“黄金花梨”,送货的手抓纹地板实际比杨某订购时的地板价格更高,所用原材料的结疤更小,并提交亚花梨色地板和黄金花梨地板的检验标准,但其并未指出两份标准中有相关参数证明两种地板是同一种产品。法院询问安信伟光公司是否将其2017年2月已经没有亚花梨色地板的情况告知杨某,其称在3月份已告知杨某,但杨某否认,该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订货时购买的以及安信伟光公司出售的均为亚花梨色木地板,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情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安信伟光公司未提前告知杨某该公司进行产品升级的情况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两种地板为同一品质,杨某主张该公司存在欺诈,依据不足。但杨某订购的木地板已无销售,其不同意接受其他产品,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杨某已将木地板退还,安信伟光公司应退还货款,故判决该公司退还杨某货款12350元。
判决后杨某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请求依法改判安信伟光公司赔偿58500元。其上诉理由为:安信伟光公司存在欺诈故意,该公司明知其交付货物与约定不一致却未告知自己,且两款产品存在差价,安信伟光公司实施欺诈行为并使自己作出错误选择,其行为已经给自己造成重大损失,应当赔偿。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将争议焦点问题归纳为安信伟光公司提供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木地板行为是否是以次充好,是否构成欺诈。
杨某主张其通过合同订购的木地板为平面亚花梨色,在订购时向导购特意强调过不要有纹路,而安信伟光公司在明知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向其交付有花纹且价格低于其订购种类的地板,交付地板不是该公司正规产品,已经构成欺诈。安信伟光公司则主张,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实际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产品是同一个型号,仅更换了名称和材质,因杨某订购地板与安装地板的时间相差了半年,半年的时间中公司对产品有一定调整,且不存在杨某所说价格差问题。
目前,本案二审尚在审理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