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在乘坐小区电梯时,因电梯突然发生晃动致其受到惊吓,遂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7757.77元。一审判决某物业公司赔偿6120元,并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近日,该院二审维持原判。
2017年4月16日13时30分许,张某乘坐小区的电梯从9层至1层,电梯运行至7层时突然发生晃动,后运行至1层。张某从电梯出来后,因身体不适,由某物业公司委托的电梯维保公司的工作人员陪同就诊。医院门诊的检查结果为:“电梯突然下掉致惊吓后心悸,无外伤,随诊。”后张某因心悸、间断胸闷等原因多次去往不同医院治疗,并出具多份病历。某物业公司也提交了2016年10月9日某特种设备检测所对涉案电梯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和事发当时电梯内的监控录像。报告检验结论显示“合格”,且经法院确认,监控视频中无法看出电梯存在急速下降或坠落的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物业公司虽在日常管理中疏于对电梯进行维护、维修、检验、保养,但在事发后尽到了一定的救助义务,故判决某物业公司赔偿张某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6120元,并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其认为某物业公司存在重大安全责任,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划分责任比例不当。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电梯在运行中发生了急速下坠,一审结论是在穷尽本案现有证据的基础上,依据客观事实并结合逻辑推理而得出的有效结论,应当认为还原了事实原状。故一审结合电梯晃动事实认为某物业公司应赔偿张某自2017年4月16日至4月24日期间在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所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用和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是正确的。对于张某之后检查出的精神性疾病是否与本案中电梯故障存在因果关系未经鉴定,一审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量确定的比例是妥当的。
据此,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