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认为所住楼上房屋漏水致其身体和精神受到损害,遂将该房房主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徐某不服,诉至北京一中院。近日,该院二审维持原判。
徐某居住在石景山区某小区5号房屋内。蒋某原是该小区11号房屋所有权人。11号房屋位于5号房屋上部。2016年2月25日,因11号房屋的暖气管漏水,导致5号房屋的卧室、厨房、卫生间等被水浸泡。徐某主张由于漏水,导致其身体和精神受到损害,向法院提交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等予以证明,其中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徐某入院日期为2017年3月3日,出院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诊断情况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支气管哮喘等症。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徐某入院时间2017年5月3日,出院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诊断为心律失常房性期前收缩、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1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另查,2016年9月18日,蒋某将11号房屋退还给相关单位。2016年9月19日,该单位将11号房屋配售给郎某。徐某认为所住楼上房屋漏水致其身体和精神受到损害,遂将该房房主蒋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蒋某作为2016年9月18日前的1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于11号房屋在2016年2月25日发生的暖气管漏水问题,导致5号房屋多处被水浸泡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某虽主张因漏水致其精神、身体产生了损害,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徐某因治疗其疾病而花费的费用,与2016年2月25日的漏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法院对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认为是房屋漏水直接漏到其身上才使其受到惊吓,后来房屋多次漏水且蒋某不予赔偿,长期的精神侵害渐渐导致徐某身体受到侵害,故房屋漏水与自己患病有直接因果关系。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成立应符合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行为人存在过错四个要件。现徐某主张其因11号房屋漏水遭受人身损害,应举证证明此种损害与11号房屋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徐某主张的导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产生的相关疾病与被水淋或者被水泡缺乏关联性。在徐某未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要求蒋某赔偿因漏水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诉讼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