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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思维与裁判方法(一)
作者:孙庆宏  发布时间:2019-03-29 10:30:46 打印 字号: | |
  关于在刑事审判中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裁判思维及具体运用

  我发言的主旨是,刑事法官在审判工作中要树立和养成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裁判思维。也就是对于刑诉法明确规定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要充分保障,绝不能克减;对于具体案件涉及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事项,刑诉法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应当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刑诉法的立法宗旨,对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在不违背公平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原则的条件下也要予以充分保障。下面我先介绍两个案例。

  一是朱红青故意杀人案。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都没有对被告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但承办此案的合议庭发现,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过程、犯罪手段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都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异常,因而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产生疑虑。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否主动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从法条角度看,刑诉法在侦查程序中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但没有规定法院在审判程序中有权启动鉴定程序。可是刑诉法第191条规定,合议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疑问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合议庭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犯罪时的精神状态正常与否关系到其诉讼行为能力是否健全,关系到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具有证明能力。对存在明显异常表现的被告人,法院对其精神状态的调查核实,在本质上就是对证据的调查核实,而调查核实证据的手段当然包括启动鉴定程序。基于上述认识,合议庭本着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程序性权利的立场,主动启动了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

  二是吕福克故意杀人案。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被告人吕福克启动了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并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一审法院开庭时,没有通知被告人的监护人出庭参与诉讼。尽管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法院在开庭审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时,是否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庭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院在讯问和开庭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二审合议庭认为,未成年人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都是身心发展不成熟的人,都存在认知能力上的缺陷和障碍。从立法精神上看,刑诉法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及未成年人在诉讼权利应当持同等保障立场。一审法院没有通知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事实上剥夺了被告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审判公正。为此,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对于上述两案的审判,合议庭都没有僵化的理解执行刑诉法的规定,而是秉持充分保障被告诉讼权利的裁判思维,认真解读立法精神,根据公平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作出正确的裁判,具体而言,合议庭的裁判理由是:

  第一、从司法理念的视角看,蕴涵在上述两案中的裁判思维契合了刑事审判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在上述两案中,无论是法院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还是通知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合议庭的裁判都是基于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裁判思维做出的。合议庭认为,惩罚犯罪必须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前提。只有在保障人权的基础上,依法追究和惩罚犯罪,才能准确打击犯罪。刑事诉讼法是人权保障法,2012年修改的刑诉法自始至终贯穿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条主线。在审判阶段,合议庭面对受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应该更多地关注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切实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其他各项诉讼权利。当出现刑诉法没有相应具体规定,诉讼程序不利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时,合议庭应秉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充分解读立法精神,追求立法本意,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二、从法律功能的视角分析,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的功能是不同的。刑事实体法是对犯罪与刑罚的规定,即哪些行为构成犯罪,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处以何种刑罚,这些问题关涉到公民基本权利的剥夺。所以,对刑事实体法的适用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刑事程序法则不同,虽然有一部分内容涉及对公民权利的干预,例如强制措施的适用,但主要是对司法机关办案程序的规定,法律设定办案程序的目的,既是对司法机关追诉犯罪权力的限制,更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合议庭认为,刑事程序法规定了程序法定原则,其精神价值在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因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没有特别规定时,法院可以根据程序法的立法精神与立法原则,对刑诉法相关条款作出有利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解释。实际上最高法院在出台刑诉法解释时体现了上述精神,如最高院在解释某些涉及保障被告人权利的条款时,坚持对保障人权的内容不作克减性的规定。其中,对有利于保障人权的内容,在具体落实时不仅没有加以克减,而且对法律没有禁止的且可以扩大的,能够做到的,还作了增量性的规定。

  合议庭在审理上述两案的实践中体会到,适用法律解释的裁判方法是一个价值判断、价值选择的过程,对于刑事法官来讲,这个价值判断、价值选择,就是要有利于贯彻实施“人权保障”这一宪法和刑事基本法的原则。《刑法》具有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两大机能,由此而协调社会与个人的关系,最终实现刑法的实体正义。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进了总则,这不仅是我国刑事法治发展的重大成就,也是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重要里程碑。尊重和保障人权是贯穿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条主线,是新刑事诉讼法的灵魂。刑事法官践行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主线,就要正确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做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并重,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二者之间,不能仅强调其中的某一个方面而忽视另一个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当遇到现行刑诉法对相关问题没有具体明确规定时,法官应秉持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努力实现司法的公正。

  最后我要强调的是,刑事法官运用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裁判思维处理具体案件时,要坚持如下基本原则。第一,必须坚持程序法定原则。即在刑事诉讼法律有明文规定且法条含义极为清晰的情况下,法院必须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律,不得超越法律而做出任意解释。第二、必须不得妨害审判的顺利进行,符合公平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前提是,其行使该项权利不会出现干扰作证等妨害刑事审判顺利进行的情形。

  以上仅是合议庭在刑事审判工作的一孔心得,所阐述的观点和思想不一定正确,希望通过这个发言,引发法官同仁的深入思考和争鸣。
责任编辑:孔维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