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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因一般过失造成工伤不能减轻雇主责任
作者:唐兴华、鞠伟、谢冰伦  发布时间:2019-04-17 10:05:57 打印 字号: | |
  李某受甲公司指派到客户处安装空调,工作中受伤。其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44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赔偿李某各项费用39万余元。甲公司以李某自身存在过失为由上诉,要求减轻公司责任,二审未获支持。

  2012年4、5月份开始,李某受甲公司指派,到客户处安装空调。2016年7月1日,李某在客户处安装空调,其将安全带系在室外护栏上,当其拆移窗户护栏时,空调和护栏掉落时将李某从高约10米处拽下,导致李某坠地摔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李某认为其受雇于甲公司,在工作中受伤,甲公司应予赔偿。然而甲公司则认为李某工作中存在过失,故应减轻公司方面的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受雇于甲公司,与甲公司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李某要求甲公司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审查后酌定甲公司赔偿李某各项费用39万余元。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一中院。

  北京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多年,其在安装空调时将安全带系在室外护栏上,导致安全带丧失保护功能,在空调外挂机的机体与护栏脱落时,李某身体被拖拽发生高坠,李某对其自身损害存在一般过失。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雇主责任的规定,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案中,李某仅具有一般过失,故不能减轻甲公司的赔偿责任。

  据此,北京一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孔维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