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运用
各位领导和法官同仁,大家好!
我发言的主旨是:对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条款规定的理解与运用。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我庭受理了一起食品安全法领域的损害赔偿案件。一位消费者在购买茶叶后,经过多方鉴定,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之规定,要求赔偿损失并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认为该消费者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茶叶并没有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故对惩罚性赔偿的诉请予以驳回,后该消费者上诉至我院。
合议庭面对一审法院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和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首先对产生争议的原因进行了梳理,归纳出三条原因:
一是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规定,对“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适用条件,法条规定的并不明确,导致在实践中裁判规则的不统一;二是在食品安全法之后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又有“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该条将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作为适用条件。三是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侵权责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强调,为防止惩罚性赔偿的滥用,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宜限制在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为此,侵权法第47条将惩罚性赔偿限定在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情形。
合议庭针对梳理出的三条原因,运用法律思维进行了理性分析。
1、对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法条分析
法律规则由三要素组成,即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其假定条件是,如果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假定条件中没有要求必须导致人身损害的内容。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假定条件则包含了“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的内容。显然二者之间的假定条件并不一致。因而合议庭认为,不能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限制对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
2、对食品安全法在法律适用上的分析
在有关惩罚性赔偿问题上,新的一般法(侵权责任法)与旧的特别法(食品安全法)之间存在冲突。对此问题,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侵权责任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然而,仅仅以侵权责任法第5条为依据适用食品安全法在理论上也有争议。因为根据立法机关的权威解释,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是在考虑了食品安全问题后在立法上的规定,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在这里表现的比较模糊。究竟如何适用还应当从当前现实状况等多角度衡量。
3、适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现实考量
第一、惩罚性赔偿是法律行为规范中最具有矫正行为模式的方法之一。它体现了立法者着意追求的法律效果,即通过惩罚不良行为,规范秩序,体现法律的抑制功能、制裁功能。当下食品安全的问题,是我国社会转型期面临的重大社会问题和民生问题,而食品安全法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正是惩罚和遏制制假售假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其要达到的社会效果是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权益,更有力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我们不应对惩罚性赔偿设置过多的条件,适用食品安全法能够有效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功能。
第二、食品安全法惩罚的是制造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与一般产品缺陷问题相比,对消费者更有普遍的、直接的危害性,甚至导致严重的社会后果发生,与侵权责任法对一般产品责任的规制相比,有其特殊性一面。另外,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后果比较弹性,何为“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数额需要衡量的具体因素有哪些?惩罚性赔偿是以价款为基础还是以所受损害为基础?这些均不明确。因此,合议庭认为,从司法审判适用法律的明确性角度,食品安全法更能有效准确的处理纠纷。
合议庭确定适用食品安全法作为法律依据后,又面临着一个必须思考的问题。既然有损害即可,那么损害是否包括财产本身损害在内?学理上通常将财产本身损害归于纯粹经济损失范畴,能否以侵权责任予以赔偿,在比较法的层面上,是一个极具有争议的问题。
我国产品质量法采用是理论通说,即产品责任领域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以及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损害。产品自身的损害属于违约损害范畴,而非侵权责任损害范畴。但侵权法颁布后,立法界和学界均认为,侵权责任法中对产品责任损害的范围确定已经突破了产品质量法规定。该处的损害包括产品自身的损害。那么,食品安全法96条的损害是否包括食品本身的损害?既然要以食品安全法为依据,那么就必须对该条款中损害的概念予以界定。合议庭认为,根据权威解释,立法认可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包括产品本身的损害,其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及时便捷行使权利。虽然食品安全法属于旧法,但将损失扩大解释为包括物自身在内的损害,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一致,符合当前的法政策和法意图。
合议庭综上分析,对食品安全法第96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基于立法目的、司法功能和社会现实需要进行了解读,即适用第96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不以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条件,消费者花钱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身就是损失。据此,合议庭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判令经营者向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此案下判后在社会上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
在本案判决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即出台了《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是明确了食品安全法应作为特别法可以适用,二是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以人身损害存在为前提。最高院《规定》的出台,更坚定了我们对此问题的理解和认识。
最后,我想借此阐明的是,在审判此案的实践中我深深体会到,司法审判本质上是法官运用法治思维对法律解释的过程,它要求法官结合具体案件,秉承法治理念,运用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逻辑来理解和阐述法律规范的立法本意,并对具体案件所遇到或所要处理的问题进行分析、推理、综合判断并形成结论。崇尚法治理念,树立法治思维,锤炼法律方法,维护公平正义,探索法律真谛,化解矛盾纠纷,法官任重道远,永无止境。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