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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借他人机动车牌号指标,当心车、牌两空
作者:赵翔  发布时间:2019-09-09 16:53:14 打印 字号: | |

自北京市实施机动车牌“摇号”和“限行”制度以来,一些用车刚需的个人或单位,选择向熟人、4S店或中介公司等租赁机动车牌。这种情况下,承租人只能将车辆登记在车牌号所有人名下,一旦出租人成为被执行人,租赁人的爱车就有可能成为被执行财产。近日,北京一中院就审理了一起关于租赁机动车牌照、车辆被查封所涉及的案外人异议案件。

 

案情回顾:

北京一中院在执行北京鼎富公司与刘某合同争议仲裁一案过程中,查封了刘某名下四台车辆,案外人丁某某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被查封的四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丁某某。

丁某某称,其通过被执行人刘某的岳母将刘某名下四个小客车指标出租给丁某某使用,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合同,四个指标租金共计三万元。丁某某获得指标使用权后,相继于2017年5月至9月期间购买了四辆车落户于该四个指标,并以丁某某的名义购买了车辆保险。四辆车虽然登记在刘某名下,但由丁某某出资购买,财产所有权应该归实际出资人即丁某某所有。

经过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北京一中院查封了刘某名下车牌号为京Q17xxx、京Q02xxx、京 Q26xxx 、京Q98xxx的小汽车。根据登记机动车信息显示,涉案车辆登记在刘某名下。

 

审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本案中,涉案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某名下,因刘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名下的车辆采取强制措施合法有据。案外人丁某某提出与刘某之间存在借名购买关系,据此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上述案件中,根据丁某某所称,其因为认识刘某的岳母,在熟人介绍下租赁了刘某的车牌号指标,刘某一朝成为被执行人,丁某某的车辆随之就有被法院强制执行的风险。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一经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法院按照机动车登记情况,作出查封等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案外人是涉案车辆的真正购买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也无法支持其异议请求。

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借名购买、代为持有、隐名出资等关系,其是该财产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个人需取得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应在指标调控管理机构办理摇号登记,指标有效期为1年,不得转让。尽管很多人选择租赁车牌实属无奈之举,但租借他人机动车指标,将自己购买的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一旦车辆登记所有人成为被执行人,债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其名下的小客车,会被法院查封扣押,借名买车人需要通过案外人异议主张权利,对案外人异议裁定不服的,还需要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

 

 

 

 

 
责任编辑:孔维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