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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登记立案指南
作者:一中院  发布时间:2020-02-04 11:21:28 打印 字号: | |

为方便当事人立案,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规范立案窗口工作,提升立案诉讼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规定等,结合我院立案工作实际,制定如下指南。


第一节 申请人

第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申请提级执行、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应当提交符合要求的申请书正本及副本。申请书必须由申请人亲笔签名或盖章。

第二条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诉讼主体资格证明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三条 委托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同时提交由申请人本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其中,委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代为申请的,应提交乡镇法律服务所证明、律师事务所所函、职业证明复印件;委托其他公民代为申请的,应提交亲属关系证明、劳动关系证明或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的推荐函。

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为进行执行和解,代为收取执行款物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立案接待登记表格。

 

第二节 普通执行案件

第五条 我院受理的普通执行案件类型:

(一)本院为一审人民法院的民事及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有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本院作出的民事制裁决定书、保全裁定书。

(二)商事仲裁机构的裁决书中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本院辖区的案件。

(三)公证债权文书中,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本市辖区内,且诉讼标的在一亿元以上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不在本市辖区的,诉讼标的在五千万以上的案件。

(四)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内、与本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六条 申请人以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内为由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本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申请执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执行书两份。

(二)生效法律文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法律文书的,应当提交该法律文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生效裁判系人民法院二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提交执行证书及公证书原件。 

(三)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四)委托手续。

(五)被执行人工商检索信息。

第八条 申请执行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职务、住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执行请求。

(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文号。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日期。

第九条 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当在恢复执行申请书中写明恢复执行的理由;以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恢复执行的,还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者财产证明。

第十条 申请恢复执行的,除按照申请执行案件提供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和解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或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第三节 执行异议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本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

第十二条 本院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 本院执行过程中,执行案件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

第十四条 提出执行异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本院作出执行行为的证明。

(二)异议申请书两份。

(三)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四)委托手续。

(五)证据材料两份。

第十五条 异议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异议请求。

(三)事实理由。

 

第四节 执行督促案件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七条 申请提级执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级执行申请书两份。

(二)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复印件两份;

(三)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四)委托手续。

第十八条 提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执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提级执行请求。

(三)执行法院名称、执行案件编号或执行依据的文号。

(四)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事实及理由。

 

 
责任编辑: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