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方便当事人立案,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规范立案窗口工作,提升立案诉讼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院立案工作实际,制定如下指南:
第一节 行政赔偿范围
第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六)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七)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八)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第二节 行政赔偿主体
第二条 原告是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条 被告是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四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节 行政赔偿管辖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有关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六条 本院管辖被告为国务院各部门且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
第四节 行政赔偿审查受理
第七条 原告起诉时分别情况提供下列身份证明材料:
(一)原告为自然人的,应向法院提供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经法院核对,复印件和原件内容无误的,应当收取复印件,将原件退还起诉人。
没有居民身份证的,应提交户口簿、军官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向法院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及年检证明手续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三)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当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职务证明,并加盖公章。
(四)由律师代理的,不需要当事人身份证明原件。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具有请求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四)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法院应一并受理,分别立案。
第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五节 刑事赔偿范围
第十四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
(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
(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六节 刑事赔偿主体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的确定参照本标准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七节 刑事赔偿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时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和赔偿申请书,参照本标准第七、八条办理。
第二十条 赔偿请求人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时提交侵权事实基础证据。
第二十一条 法院立案庭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予以登记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由立案庭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
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第八节 国家赔偿受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