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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破产管理人履职便利化系列问答(二)
作者:北京破产法庭  发布时间:2020-07-02 10:14:11 打印 字号: | |

引言:2020年3月以来,北京市政府有关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充分听取管理人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围绕便利管理人办理各项破产事务,推出近三十项改革措施,为管理人查询信息、办理涉税事项、接管财产、处置财产等提供全方位便利化制度保障,切实解决影响破产程序有效推进的瓶颈障碍问题。为此,本公号结合北京破产法庭发布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对上述改革措施以连载问答形式就主要内容及具体流程进行提示,以期强化改革措施的实施效果,大幅提高北京办理破产质效。


Q: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如何通知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

A: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破产便利化优化营商环境的公告》(以下简称《北京市税务局公告》)及《指引》的有关规定,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

①应当书面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税收债权申报事宜;

②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向各区(地区)税务局、各相关派出机构转送上述申报税收债权的通知;

③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的债权申报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费、滞纳金及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也应一并申报;

④管理人应当对税务机关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登记造册。

 

Q:管理人如何办理解除债务人非正常户手续?

A:根据《北京市税务局公告》的有关规定,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无法进行纳税申报的,管理人根据实际接管情况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解除非正常户手续:

①管理人应当根据接管的债务人账簿资料,据实补办破产申请受理前非正常户期间的纳税申报;

②管理人未接管债务人账簿资料、不掌握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非正常户期间的实际情况、未发现债务人有应税行为的,可暂按零申报补办纳税申报;

③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非正常户期间有纳税义务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据实申报。


Q:管理人如何申领发票?

A:根据《北京市税务局公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管理和使用发票。在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债务人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使用债务人的原有发票,债务人没有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的名义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

 

Q:管理人可以不开立临时账户吗?

A: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快破产案件审理的意见》及《指引》的有关规定,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经初步调查未发现债务人任何财产的案件,管理人可以不开立银行账户。

 

Q:管理人向银行机构申请办理债务人企业人民币结算账户及征信相关业务时,对所持印鉴有要求吗?

A: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共同发布的《关于破产管理人办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及征信相关业务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管理人可以在自身印鉴或债务人企业印鉴两种印鉴使用方式中选择一种,向银行机构申请办理债务人企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及征信相关业务。涉及变更债务人企业在银行机构预留印鉴的,破产管理人应当按照银行机构的流程要求填写变更申请书或签署协议。  

 

Q:债务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人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查询哪些事项?

A:根据北京市政务服务管理局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债务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人可以通过市、区两级政务服务中心申请查询如下事项:

①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或现房销售备案情况;

②允许销售的房屋范围;

③房屋销售情况;

④销售合同备案内容;

⑤司法预查封情况。


Q:破产案件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或执行程序应当如何处理?

A:根据《指引》的有关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送达告知函,告知有关单位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并将有关财产移交管理人,以及中止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或者执行程序。

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于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管理人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单位恢复诉讼或者仲裁。


Q:管理人应当在多长时间内接管债务人的财产,未按期接管应如何处理?

A: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依法高效审理意见》)的有关规定,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自接受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报告。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应当自管理人被指定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二个月内完成接管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接管期限可相应延长。

根据北京破产法庭《关于加强疫情防控期间破产管理人工作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能够以电子信息形式交接的财产和资料,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并做好保管工作。因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管理人无法及时开展现场接管工作的,可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延期接管,但应当向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释明需履行财产、资料妥善保管等相关义务及法律责任,并要求上述人员做好工作记录并定期报告。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接管过程中,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对权利人主张取回不予认可,权利人提起诉讼行使取回权的,诉讼期间不停止管理人的接管。

  

Q:执转破案件中,管理人应当如何接管财产?

A: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 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答复函》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前已经启动的司法拍卖程序,在移送决定作出后可以继续进行。拍卖成交的,拍卖标的不再纳入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范围,但是拍卖所得价款应当按照破产程序依法进行分配。

 

Q: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监事或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拒不配合管理人履行接管职责的,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A:根据《依法高效审理意见》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破产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通知》的有关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上述人员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导致财产状况不明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同时,债务人以经营过程中未设立完整账簿、账簿丢失为由拖延或不向管理人移交,影响破产程序进行的,破产审判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建议财政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