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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
作者:习亚伟  发布时间:2020-07-21 14:44:37 打印 字号: | |

目前,我国公司信用类债券规模超过 20 万亿元,居于全球第二位,但近年来债券违约纠纷高发,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事件频出,如何公平有效处置上述案件,妥善化解金融风险,已经成为各方高度关注的焦点。

为正确审理因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和交易所引发的合同、侵权和破产民商事案件,统一法律适用,促进债券市场平稳、有序、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发布《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

《纪要》发布后对司法实践会产生哪些重要影响呢?下面就让北京一中院的法官为你说案讲法,快速掌握“《纪要》时代”债券违约纠纷和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的核心要点。

一、案说《纪要》之债券违约纠纷的起诉主体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15日,红花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红花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债券受托管理人为蓝天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蓝天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白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蓝天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次债券的主承销商,代表发行人组织本次债券的发行及认购工作。白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合格投资者,认购了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该债权。后因债券违约事件,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红花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白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法院认为白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通过资产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的资产管理计划模式成为涉案债券的持有人,认定白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主体适格。

说案讲法

《纪要》正式实施前,在司法实践中,发生债券违约纠纷后提起诉讼的主体多为债券持有人和债券受托管理人,其中以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最为常见。本案中,白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即属于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的情形。债券持有人作为合同主体,其自行提起诉讼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且具有“起诉快”、“抢首封”的优势,可以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不需要和其他债券持有人统一利益诉求,效率和灵活性更高。但是,考虑到同期发行债券的持有人利益诉求高度同质化且往往人数众多,采用共同诉讼的方式能够切实降低债券持有人的维权成本,最大限度地保障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更有利于促进裁判尺度统一。

《纪要》明确规定应当以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集中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协议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承认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充分保障受托管理人、诉讼代表人履行统一行使诉权的职能。可以想见,债券受托管理人提起债券违约纠纷诉讼或将成为今后的主流;在强势债券持有人的影响下,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提起诉讼的方式也或将被激活。

二、案说《纪要》之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的受理

案情简介

金某购入了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公募债券 “15黄花债”。后发现,“15黄花债”两期债券的兑付违约并非因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风险所致,而是系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不符合债券发行条件的前提下,通过虚假财务报表、误导性陈述以及重大遗漏而欺诈发行,募集资金后又由陈某私自侵占,损害了金某的合法权益,金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是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类案件立案受理的法定前置条件,鉴于金某不能提交相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说案讲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管辖和受理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就《若干规定》是否适用于债券存在着争议。本案中,法院认为《若干规定》应适用于债券;因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收到相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不符合法院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了金某的起诉。这也是《纪要》实施前通常的做法。

但《纪要》实施后,债券类虚假陈述案件,应优先适用《纪要》。《纪要》中明确规定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以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主张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未经有关机关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由请求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债券类虚假陈述案件,不再以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作为前置条件,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以此抗辩将不再受到法院的支持。这将对商事审判法官的司法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我们进一步考虑,取消债券类虚假陈述案件前置程序对司法实践的影响。重大性要件是虚假陈述类案件中最重大的问题;所谓重大性要件是指可能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虚假陈述行为才具有可赔偿性。在《纪要》实施前的司法实务中,往往是通过设置起诉前置程序作为虚假陈述类案件中重大性的客观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认为“只要是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判决的虚假陈述行为,都当然构成重大证券侵权行为”,无需依据其他证据判断重大性。但是,涉及债券虚假陈述的案件,《纪要》实施后,因前置程序已经取消,应依据哪些证据判断是否具有重大性将成为今后司法实践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案说《纪要》之债券发行人预期违约的判断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15日,红花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红花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彩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其管理的资管计划购买涉案债券。在涉案债券存续期间,红花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了诸多募集说明书项下的严重违约行为。故彩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红花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募集说明书;红花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彩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债券的本金及利息。法院认为,红花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1.《募集说明书》项下的多项违约行为:违反募集资金使用用途的行为,并且存在着信息披露问题;未履行为涉案债券追加担保的义务;2.股票被冻结,彩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无法将其持有的债券转化为股票;3.债务清偿能力下降,信用评级等级不断降低;4.未兑付在付息日应支付的债券利息;法院认定红花集团存在多项违约行为,债务清偿能力下降,无法偿付到期利息,构成根本违约。彩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可交换公司债券的持有人,无法实现债券转股票的权利,也没有获得应得的利息,其购买涉案债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其有权主张解除。

说案讲法

近年来,发行人违约而引起的本息兑付纠纷不断涌现且受到资本市场的广泛关注。在这些案件的违约类型中,一类是因发行人实质违约即债券到期后发行人无法还本付息而引发的纠纷;一类是因发行人预期违约而引起的纠纷,即债券仍在存续期,尚未到发行人回购债券、兑付债券本息的期限时,投资者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发行人提前清偿债券本息。本案属于后一种情形。此类诉讼的提起能够使投资者提前锁定发行人财产并获得生效的执行依据,是投资者保障自身债权利益的重要方式。我们认为,投资者要求发行人提前兑付本息,其必须摆脱双方之间的合同束缚,法律基础一般是解除债券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债券持有人或资产受托管理人可通过不同方式解除合同:行使不安抗辩权解除合同、以“预期违约”为由解除合同、以“根本违约”为由解除合同、以“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为由解除合同等。本案中,彩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以红花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彩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并且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投资者主张债券发行人提前偿付本息主要基于以下七种发行人违约行为:第一,发行人在付息日未能兑付当期利息;第二,发行人发行的其他债券有实质违约,即“交叉违约”;第三,发行人存在信息披露问题;第四,发行人涉及诸多诉讼,有应偿债务未偿还,公司财产被查封、冻结;第五,发行人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第六,发行人的信用评级降低;第七,发行人存在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本案中,红花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多项上述违约行为。但是不能简单认为,只要出现其中一个或者几个行为,发行人就必须提前偿付本息。《纪要》亦规定,“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为由,要求发行人提前还本付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债券募集文件关于预期违约、交叉违约等的具体约定以及发生事件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

我们认为,首先,要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以交叉违约为例,在《纪要》出台前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认为出现交叉违约即构成预期违约,发行人需提前偿付本息,而有的案件则认为,鉴于债券违约事件对于金融市场的稳定和秩序具有较大影响,判断债券发行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或拒绝履行,应当依据合同法规定的条件,严格加以认定。《纪要》认为后一种方式更有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明确规定,“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存在其他证券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为由,请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发行人承担还本付息等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其他证券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因素,判断是否符合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其次,要注意有一些情形不能成为单一决定因素。1. 信用评级降低。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均是将债券发行人的主体信用评级和债项信用评级降低作为判断发行人是否预期违约的一个要素。但是信用评级仅仅是因素之一,而非决定因素,信用评级是信用评级机构对债券以及发行人的评价,司法裁判可以作为参考因素。2. 信息披露问题。信息披露存在问题不代表发行人清偿能力的下降,这是债券与股票的重大区别。在涉及股票的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发行人存在信息披露问题导致投资者损失的,投资者即可依法主张其承担民事责任。3.涉及诉讼、财产被查封冻结,并不能代表发行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亦不能认定发行人清偿能力明显下降,仅仅依此不能认定发行人构成预期违约。最后,人民法院在判断发行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与是否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要视不同的债券品种而定。如附担保公司债中除了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外,亦有可能存在着发行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如抵押或者质押,应联同担保问题一并考虑。总之,发行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不应一概而论,应依案件事实、募集说明书中的条款约定、发行人是否兑付已到期利息、发行人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债券种类等具体判断,重点判断发行人行为是否影响偿债能力。

 

 


 
责任编辑: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