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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法巡回讲堂|敲黑板!《民法典》中民生关切问题集中梳理!
作者:丁少芃  发布时间:2020-11-03 09:35:20 打印 字号: | |

近日,北京一中院丁少芃法官应邀前往北京水务投资中心,以“回应民生关注 加强权利保护——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责任问题”为主题,为该中心及其二级单位的百余名领导干部进行了线上线下同步授课。丁少芃法官结合专业化审判工作特点,围绕民法典中的民生关切问题,详细梳理了民法典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中有关侵权责任的主要内容及修订后的亮点变化。

01人格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吗?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请求权,既是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也是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人格权遭受侵害后,权利人当然也有权请求财产损害赔偿,但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法范畴上的请求权,不能为人格权请求权所包含。侵权损害赔偿作为一种债的关系,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债务人可基于其享有的时效利益进行抗辩。但人格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权利人只要能证明其人格权遭受的侵害或妨害处于持续状态,就可以行使人格权请求权。

以停止侵害请求权为例,其请求权行使满足的条件包括:1.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中或即将发生;2.侵害行为可以确定,即正在或可能造成实际或可预见的损害;3.不要求行为人主观具有故意或过失等过错;4.行使方式不以起诉为条件。权利人于诉前即可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新增规定的人格权行为禁令,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02因违约行为可以向违约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吗?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的这一规定,突破了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并行的一般原则,但因违约责任原则上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律,本条款实际上属于违约行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例外情形,具有特殊的具体适用条件:1.合同涉及人身权利或以精神利益满足为主要目的,因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格权;2.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为前提;3.违约行为造成非违约方严重的精神损害,即兼具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精神痛苦的严重性、损害具有持续性。


03民法典对性骚扰的禁止限于工作场合吗?仅针对女性予以保护吗?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我国民法典未对受害主体作出限制,对于男女两性提供平等的保护。构成性骚扰的要件包括:1.具有性本质的行为,如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进行性挑逗、性要挟等与性有关的行为。2.违背他人意愿。民法典未将性骚扰发生的场合限定于工作场合,亦未以“利用职务之便”作为实施性骚扰的要件,但民法典明确赋予了单位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法定义务。

性骚扰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停止骚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损害赔偿,其中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04民法典对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区别在哪里?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民法典上述条款中“生活安宁”“私密空间”等概念的明确,充实了隐私权的内涵和适用保护的范围。不断以电话、短信或邮件等方式侵入或骚扰他人心理空间或虚拟社交空间等情况都将构成对他人私人生活安宁的侵犯。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中临时使用的空间亦可以成为私人空间,近期广州中院审理的拍同学宿舍丑照导致对方抑郁的侵权案件中,亦将共居宿舍中的个人床铺认定为个人的私密空间。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具体包括:(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上述行为仅有法律明确规定或权利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才不构成侵权,此处的“明确同意”须符合意思表示具体、明确且没有歧义,真实自愿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的情形,此处的“明确同意”也包含了对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个人信息与隐私权有以下几方面区别,一是在权利客体上,个人信息包括私密信息和非私密信息;二是在权利内容上,个人信息权益主要指向的是对个人信息的支配与自主决定,而非预防披露;三是在保护方式上,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侧重在预防,对隐私权的保护侧重在事后救济。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丁少芃法官按照一般规定、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各类具体侵权责任的逻辑顺序,对照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制定脉络予以梳理,并就民法典的新增规定进行了具体展开介绍。

01民法典新增规定的“自甘风险”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上述规定第一款规定的是自甘风险免责或者减责的情形,第二款是有关活动组织者、学校及幼儿园等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此项制度的规定意义重大,限定了“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而非一切社会活动,明确了活动组织者承担的责任不仅限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还包括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侵权责任。对于促进具有一定风险性的体育活动发展、提高人民群众体质及健康具有积极意义。


02民法典新增规定的“自助行为”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自助行为”的适用条件包括以下几点:1.具有不法侵害状态存在;2.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3.情况紧迫而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的援助;4.不得超出必要限度,原则上应限定在对侵权人财物予以扣留的范畴;5.为法律或公序良俗所许可。


03强化对患者知情同意权、隐私个人信息的保护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医务人员违反说明义务的情形主要包括两种,一是违反说明义务造成自我决定权损害但未造成人身实质性损害的责任,二是违反说明义务造成患者人身实质性损害责任。


04禁止高空抛物的立法价值取向以及在此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此条规定完善了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明确了高空抛物为法律禁止的价值导向,改变了以前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一般规则,改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为一般规则,也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加强管理和及时救助的义务,同时明确了国家机关对于侵权人查找困难问题的解决作用。

在授课的最后丁少芃法官回答了北京水务投资中心及二级单位相关领导关于民生热点法律问题的提问,接受授课的人员纷纷表示课程内容翔实,条理逻辑清晰对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都具有一定的启发,整个授课过程及互动环节均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责任编辑: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