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方便当事人立案,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规范立案窗口工作,提升立案诉讼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院立案工作实际,制定如下指南:
第一节 起诉状
第一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交副本。起诉状及副本由原告本人签字或盖章。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笔录应由原告本人签名或捺印。
第二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有诉讼代理人的,还应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所在单位和职业。
(二)被告行政机关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并附证据目录。
(五)当事人委托律师为诉讼代理人的,应依据法律关系列明案由。
(六)有致送的人民法院名称及时间。
第二节 主体身份与资格证明
第三条 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原告为自然人的,应向法院提供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经法院核对,复印件和原件内容无误的,应当收取复印件,将原件退还起诉人;
没有居民身份证的,应提交户口簿、军官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向法院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及年检证明或证明该组织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三)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当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职务证明,并加盖公章。
(四)委托律师代理的案件,不需要当事人身份证明原件。
第四条 委托他人代为起诉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具体委托事项,由委托人签字或者加盖单位公章,起诉人为法人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在委托书上签字或盖章。
(一)代理人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的函件、证件复印件。
(二)代理人为当事人近亲属的,应当提交户口簿、出生证、结婚证、收养证明、公安机关证明、居(村)委会证明,或者生效裁判文书、人事档案等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亲属关系的证据。
(三)代理人为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的,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支付记录等书面材料。
(四)代理人为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应当提供该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出具的介绍信、推荐信等书面证明材料;
“当事人的近亲属”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当事人所在社区”为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
第五条 当事人为五人以上的,可以推选一至五名诉讼代表人,并提交全部当事人及推选的诉讼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此外,还应当提交其他共同原告推选其为诉讼代表人的证明材料,并由全部当事人签字。
第六条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主体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
第七条 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信息公开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八条 经复议的信息公开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信息公开行为的,作出原信息公开行为的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信息公开行为实际结果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起诉原信息公开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应当根据针对原行为与复议行为的不同,选择起诉的被告。
第三节 管辖
第九条 针对住所地在我院辖区内国务院各部门涉及的信息公开事项所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我院管辖。当事人向我院提起诉讼,应当提交我院有管辖权的证据。
国家部委有多个办公地点的,以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登记的住所地为准。
第十条 经复议后被复议维持的信息公开案件,当事人应当向复议机关所在地或者作出原信息公开行为机关所在地的基层法院起诉。
第四节 起诉和受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但未履行,给自身造成损失的,应当提供行政机关具有主动公开义务的证据。
除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情形之外,当事人为满足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应当以向行政机关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获得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申请未公开或迟延公开等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当事人提起信息公开诉讼的诉讼请求应当围绕信息公开行为本身,如公开的内容、期限、形式等。
行政机关公开的内容是以文件为载体的,当事人请求将该文件撤销的,不是信息公开案件,应参照本院行政立案指南。
第十三条 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过程中的补正告知、中止告知、延期告知等程序性事项提起诉讼的,应当待信息公开行为有确定性结果后方能起诉。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起信息公开诉讼应当提供信息公开申请。网上申请的,需提供网页申请截图,申请材料中的申请人应当与起诉人保持一致。
第十五条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改变原行为结果的,当事人应当起诉复议行为;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针对原行政行为或者复议行为起诉;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应当针对原行政行为和维持行为共同起诉。
第十六条 提起信息公开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信息公开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信息公开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诉讼请求围绕信息公开行为本身展开。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我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指南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对于不符合本指南规定的起诉条件或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之情形的,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五节 起诉时需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及符合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起诉人提交材料,应当填写《立案接待登记表》、《立案流程表》、《司法文书电子送达告知书》,立案法官向起诉人发放《廉政监督卡》。
《立案接待登记表》一式三联,在接待法官签收后,当事人保存最后一联,作为向法院递交材料的证据。
第六节 诉讼费
第二十条 信息公开案件受理费统一为人民币五十元。因信息公开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不收费。
第二十一条 立案庭应当在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上告知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凭该通知书到人民法院指定银行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二条原告在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的,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提出申请后应先行立案,由相关审判庭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