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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方面处理好打印遗嘱与录像遗嘱案件
作者:方硕  发布时间:2021-01-21 17:32:00 打印 字号: | |

科技设备大众化、流行化的时代背景下,以打印或录像方式订立遗嘱的情形渐趋增多。民法典继承编在原有5种遗嘱形式上新增打印遗嘱与录像遗嘱两种法定方式,作出顺应社会大众需求的立法回应,对家事审判可能带来三方面影响。

新形式遗嘱法定化引发纠纷数量增长。如今,遗嘱已成为个人处理财产的重要形式。部分公民订立遗嘱因继承人众多意图一式多份,部分公民文化水平受限而选择自身口述遗愿,委托他人代为记录打印,基于清晰、便捷、操作性强等优点,打印遗嘱应运而生;而现代影像技术的普及,催生录像遗嘱全面完整还原立遗嘱时情形,特别是满足盲、聋、哑公民自主表达意思的需求,录像遗嘱亦成为越来越多公民表达临终遗愿的呈现方式。

因而将打印遗嘱与录像遗嘱两种形式法定化无疑会增加其在实践中的应用频率,由此引发的继承纠纷数量亦会相应增多。

伪造篡改便捷化导致审判难度加大。民法典虽确定打印遗嘱与录像遗嘱形式之效力,但该遗嘱形式替代手写等便捷、可操作性强等优点亦增加了其易被伪造、篡改的可能性。虽然民法典规定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但如何进行见证、见证内容为何并未进一步明确,由此加大了此类案件审理难度,亦会导致审判标准产生差异。

遗嘱形式多样化致使属性界定趋于复杂。以打印遗嘱为例,实践中以打印件形式呈现的遗嘱情形较为复杂多样。如立遗嘱人本人亲自打印并签名;或先由立遗嘱人书写遗嘱内容,再由他人按其内容录入计算机打印,后由立遗嘱人签名;抑或由立遗嘱人口述,他人代为制作打印遗嘱,立遗嘱人再进行签字确认等。上述情形兼具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等多种遗嘱形式的表象,由此可能导致在认定遗嘱属性并进而确定适用规则方面产生分歧。

为有效发挥民法典新增遗嘱形式对公民自由意志保护的积极意义,审判实践应重点做好三方面工作。

形式审查要严。严格把握遗嘱形式要件仍是审理涉遗嘱继承纠纷的基本准则。

具体而言,第一,两个以上见证人均应全程在场见证,且该见证人非为民法典第1140条规定范围内的人,其中对“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只宜排除有较大利害关系者,包括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关系、较大的经济利益关系、一定情况下的同居关系等,至于同学关系、战友关系、职业上下级关系等应结合案件尽力还原立遗嘱时真实情况,而不宜一刀切排除。

第二,打印遗嘱应保证立遗嘱人与见证人在遗嘱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若仅在落款处签字或日期不完整又无其他证据补强,则不宜认为该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

第三,录像遗嘱应具有彰显立遗嘱人与见证人肖像或姓名的表象,同时表明录制时间,且立遗嘱和见证过程应全程同步,避免刻意剪辑、拼接录像等。

形式界定要准。鉴于遗嘱打印件形成情形多样,而民法典将多种遗嘱形式并列作为法定遗嘱形式,故在进行遗嘱属性界定时应首先把握各遗嘱形式的本质要素。

自书遗嘱本质应为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因此若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与打印件同时出现,应界定为自书遗嘱,而仅有立遗嘱人亲自打印的遗嘱应视为打印遗嘱;若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以及公证遗嘱与打印件同时出现,应将打印件视为上述遗嘱形式的再现或固定载体,并非上述遗嘱形式的本质要素,因而不宜作为打印遗嘱对待。

真伪审查要实。打印遗嘱的特征决定了其内容难以通过鉴别方式判断是否由立遗嘱人亲自打印以及立遗嘱人对遗嘱内容是否赞成,录像遗嘱在客观上存在易被伪造、音像效果不易保证等缺陷,因此在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前提下,进一步审查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尤为必要。

一方面应尽力还原立遗嘱时真实情况。可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录音录像、见证人的证人证言、立遗嘱时在场人员的陈述等证据,具体分析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身体状况,是否具备立遗嘱的行为能力、是否知晓遗嘱的具体内容、是否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场、是否有见证人全程在场见证、是否做出同意或否认的意思表示等,尽可能还原立遗嘱时的真实情况。

另一方面积极探求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可结合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对被继承人文化程度,被继承人生前与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关系状况,被继承人生前居住状况,被继承人生前受赡养或抚养状况,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无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缺乏收入来源状况,其他继承人之前是否已从被继承人处取得利益等情况综合分析,探求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是否与上述情况相吻合,是否与上述情况有较为明显的出入,从而最大限度回归立法初衷,保证审判结果公平公正。


 
责任编辑: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