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在工地作业期间不幸因意外去世。其妻李某以高某是在被保建筑工程上施工的人员为由,认为高某应是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判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诉。近期北京一中院审结该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
2016年,A公司将工程分包给B公司并签订合同,其中约定由B公司为工作人员购买人身保险,但B公司实际并未购买保险。随后,A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协议》并出具《保险单》,其中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并不固定,以出险时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为原则,以投保人出具的用工证明为准”。
B公司在实际工作过程中,找来高某为其进行作业,后高某在作业期间死亡。高某之妻李某曾就要求确认高某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仲裁。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B公司并未真正履行该协议内容。现李某以高某系被保险人为由,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及意外医疗保险金。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高某是不是案涉《保险协议》约定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单》的相关约定,被保险人需要在出险时与投保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以投保人出具的用工证明为准。李某在其与B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诉讼中明确承认高某与B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其在该案中称高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相矛盾,而B公司并非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李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高某系涉案《保险协议》《保险单》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故李某不能依据《保险协议》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也不享有相应的保险金请求权。综上,对李某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二审最终判决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诉,主张《保险单》约定与《保险协议》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被保险人的依据。即使按照《保险单》约定,也应将被保险人解释为与被保险工程标段存在事实施工关系的施工人员。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协议》约定:保险单系《保险协议》的构成内容,各构成内容明确了效力优先条款的,从其约定;未明确效力优先条款的,以时间靠后者所载内容效力优先。李某虽称依据《保险协议》约定,《保险单》条款与《保险协议》存在矛盾或者不一致之处,《保险协议》优先于《保险单》执行,现《保险单》与《保险协议》内容不一致,《保险单》对于被保险人的约定不能成立,但《保险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保险单》作为《保险协议》的构成内容,其在特别约定部分对被保险人进行约定与《保险协议》并不矛盾,故应以《保险单》特别约定作为确定被保险人的依据,李某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李某虽称《保险协议》保障的是涉案工程的施工风险,即使按照《保险单》约定,也应将被保险人解释为与涉案工程存在事实施工关系的施工人员,因高某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故其系被保险人;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称高某与A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不是被保险人。对此,法院认为,依据《保险单》,被保险人以出险时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为原则,以投保人出具的用工证明为准,现投保人A公司未出具其与高某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的用工证明,且李某及B公司均认可高某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结合《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B公司应为其工作人员购买人身保险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高某并非《保险协议》约定的被保险人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李某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最终,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二条第五款: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法官提示
请求赔偿人是否系被保险人是保险纠纷中常见的争议焦点,本案中的投保人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协议时虽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被保险人,但保险单中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认定被保险人的具体条件。保险单作为保险协议组成部分,其存在的意义通常是对保险协议未予明确的内容进行详细、充分的规定,以便在出险时依据约定的条件对相关人员是否系被保险人进行判断。因此,在发生险情时,请求赔偿人首先要及时与工作单位核实缴纳保险情况,在确认所投保的保险类型的情况下,需仔细研读相关保险协议、保险单,以便了解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条件,在自身所发生的险情符合赔偿条件时,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例如,劳动者可以通过工伤保险进行相应救济,如其所在工作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相关商业保险,劳动者亦可通过该商业保险获取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