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院文化 > 法官风采
王国庆法官:基金收益未达预期,银行该负责吗?丨一等奖文书展示
作者:一中院  发布时间:2022-01-06 17:04:16 打印 字号: | |
      为进一步提升裁判文书质量,规范和加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打造精品裁判文书品牌,北京法院连续第七年在全市法院开展“优秀裁判文书网上互评活动”。经过初评、复评、总评三个阶段的评审,从全市三级法院推荐的裁判文书中,评选出一等奖10篇、二等奖20篇、三等奖30篇、优秀奖40篇,合计100篇。


今天为大家展示的是

一等奖裁判文书第五篇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肖某1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感言


裁判文书彰显着法官的智慧与思想,在我看来,一份优秀判决应在笔墨方寸之间,将规则体系之美、权利实践之美、法律论证之美圆融展现。本案中,如何准确把握适当性义务规则的规范意涵从而正确适用,如何进行合理严密的论证来增强严谨性和说服力,如何通过裁判明晰责任从而树立正确行为规则,是我在文书写作过程中反复斟酌思量的问题。有几点想法与大家分享:

裁判结果是裁判文书的脊梁。案件办得好,文书才能写得好。本案审理中,面对当事人提交的大量证据材料,通过分类列举阐明和精准分析认证,力求文书详略得当、简洁明晰。同时,通过类案检索和研究学界理论观点,对相关法律问题有了深层认识和整体把握。在每一个办案环节都多想一步、想全一点,确保裁判结果公正妥当,文书写作也就有了扎实的基础。

法律论证是裁判文书的灵魂。须知三绝韦编者,不是寻行数墨人。纲举目张的规则与具体案件事实之间总是存在或大或小的缝隙,需要严密的法律论证来弥合,而方法论的指导是准确适用法律的不二法门。对于法官而言,从方法论的角度对规则体及其脉络形成清晰的、体系化的、自觉的认知和把握,对于提升裁判说理的说服力不可或缺。

规则树立是裁判文书的归宿。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发挥着规范、评价、教育、引领的功能,我们在文书写作中要强化规则引导意识,以裁判方式解决纠纷、明晰责任、确立规则、传递价值,弘扬广大社会公众都能认识、认可、认同的公平正义。


专家点评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成


近年来,因金融机构向消费者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服务而引发的纠纷逐渐增多,而“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是此类纠纷裁判之关键所在。本案判决就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规范意旨、责任性质和履行认定等问题进行了充分全面的分析论证,对于类案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该裁判文书首先从制度目的出发对适当性义务进行规范分析,论证了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与金融消费者风险自担之间的关系,明确了违反适当性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类型和司法适用的规范基础。进而,本案结合涉案金融产品的特性与消费者的个人属性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进行了实质审查,准确、清晰、全面地呈现了案件事实,细致回应各方的主张与抗辩,释法说理逻辑严谨,论证有力。

本案裁判规则有助于引导交易主体在收益与风险并存的情形下理性交易,既避免金融机构的销售行为失范,亦避免金融消费者利用弱势地位规避正常的投资风险,彰显了法官的专业素养和裁判智慧。


基本案情

      2015年,肖某1在某银行某支行购买两只公募保本基金,共计116万元。2018年,肖某1将基金赎回,实际收益率为11.07%(三年)和2.54%(三年)。肖某1主张其银行工作人员承诺涉案两只基金收益均在每年10%以上,且推荐时未提示产品风险,其基于对银行的信任而购买,但赎回时未达到银行承诺的收益率。故诉请判令某银行某支行偿还收益款33.7万余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偿还收益款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查,肖某1所称银行职员承诺年收益均在10%以上,仅有肖某1在合同上自行书写的“过往10%”字迹,未经银行盖章或签字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明,肖某1于2015年在个人网银系统中进行个人风险评估,等级为A3, 该评估时间和购买基金时间相近。A3对象的产品类型为R3(含)以下,主要为中风险产品。本案涉诉基金均为保本混合型基金,系低风险品种。某银行某支行个人网上银行购买基金分步操作时,有相应的提示消费者阅读和风险警示环节。


精彩段落


一、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

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以及《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荐、销售理财等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时,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以及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适当性义务的制度目的在于矫正普通金融消费者在信息获取、风险承担、缔约能力上的弱势地位,从而实现金融消费者的自主决定和实质的契约正义。但是,高风险投资理财的本质在于以风险自担为原则进而获得高收益、高回报,而决定投资成败的决定性因素往往具有不确定性,故而坚持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具有合理性。当金融机构没有尽到适当性义务,其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卖方机构尽到了适当性义务,金融消费者拒绝听取建议或者金融消费者具有相应的投资能力、违反适当性义务并不影响其自主决定时,卖方机构就不应该承担责任。

因此,“卖方尽责、买方自负”是适当性义务承担的最终目的。作为普通金融消费者,不宜以只要存在亏损或者没有足够获利,就认为卖方机构应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该观点本身违反了交易中收益与风险并存的特质。

二、违反适当性义务应承担的责任类型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金融消费领域,如果金融机构等卖方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在缔约阶段违反适当性要求,使得金融消费者基于对专业金融机构的信赖而购买不适当的产品造成损失时,金融机构等卖方机构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按照上述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责任的基础是上述规范所确定的缔约过失责任。

本案中,肖某1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等侵权责任规范为基础裁判,在适用法律上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某银行某支行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肖某1所购买的基金属于保本型基金,且肖某1本身也有获利,只是获利未达到其预期目的。本院认为,对于适当性义务的履行,一般认为只应适用于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但何谓高风险,面对普通金融消费者的消费需求时,不宜以金融学概念界定,故一般将除存款之外的具有本金损失可能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界定为高风险产品。虽然某银行某支行销售的基金系保本产品,不属于高风险等级,但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角度考量,课以其一定的义务符合规范精神,且某银行某支行在诉讼中亦认为其应承担相应的适当性义务。然而,从本案二审举证情况分析,肖某1已经在某银行个人网银系统中进行了个人风险能力评估,该评估时间和购买基金时间相近。肖某1自己评测的估值为A3,属于平衡型投资类型,可以承担中等风险类型的投资,而A2、A1等低等级用户更适合投资保本型或以保本为主的产品。在本案产品为保本型基金时,可以很明显得出结论,即某银行某支行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了适当的消费者。

此外,由于交易发生在2015年,当时并没有“双录”的强制性要求,而某银行某支行的确未能提供其他材料证明交易过程。但由于肖某1明确陈述其两次到某银行某支行是为购买理财,而本案产品属于保本产品,不会有本金损失风险,收益多少和风险大小应属于一般人可以预知判断的范围,并不需要过多的金融知识和投资能力。同时,结合肖某1的风险承担能力及其个人网页网上操作流程显示的内容,本院认为,即便在销售该低风险产品时,某银行某支行也仍然尽到了相适应的适当性义务。因此,某银行某支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责任编辑: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