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新增了居住权这一新的用益物权种类。那么何种情况下可以设立居住权?居住权设立需要满足哪些条件?一起看看下面这则案例。
小贾系老贾夫妇的独生子,目前在国内某高校就读研究生二年级。老贾夫妇在北京有一套住房,打算出售,但小贾不同意,他认为自己从小生活在这里,对房子很有感情。于是在2021年,小贾以自己在校读书、无生活来源为由,一纸诉状将老贾夫妇告上法庭,要求老贾夫妇在这套住宅之上为小贾设立居住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居住权通常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愿,以订立遗嘱或与居住权人签订合同的形式设立,且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涉案房屋登记在老贾夫妇名下,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老贾夫妇有权决定是否为他人设定居住权。
本案中,小贾虽然仍在上学读书、除父母外无其他生活来源,但其已年满十八周岁,属于成年人,老贾夫妇在法律上已经没有了对小贾的扶养义务。而且,即使父母对子女有相应的抚养义务,也不以设立民法典上的居住权为必要。因此,小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小贾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民法典》上的居住权和我们平常所说的“居住权”是两个概念。《民法典》上的居住权是一个专有名词,它是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新增的用益物权种类,是一项特定的物权类型,并且这种权利需要经特定形式并依法办理登记才能产生和确立。居住权一经登记,权利人在权利期限内即对房屋享有排他性的权利,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居住权人的合法权利。
居住权主要是为了解决赡养、扶养等特定对象之间的居住困难问题,根本目的是保障弱势群体实现“住有所居”。而我们日常生活上所说的居住权一般是指居住的权利或者说有权居住,这种所谓的“权利”其实是对一种事实状态的描述或者泛指,并不是一个物权类型。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房屋借用人亦有权在借用期内居住所借房屋,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对所租赁的房屋有权居住等,在日常生活中都可能被描述为享有“居住权”。
法官提示
居住权是一项特定的物权类型,不是人们随随便便就可以获得或拥有的,它的设立和行使需要满足特定的形式和条件。《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有三种设立方式,一是依合同,当事人之间可以协商一致设立居住权;二是依遗嘱,立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为他人设立居住权;三是依法院裁判,多系法院为解决特殊群体的住房问题而设立。
设立居住权,一定要保存好相应的合同或遗嘱等材料;居住权合同最好能够包含当事人信息、房屋坐落、居住条件和要求、居住期限及争议解决方法等基本内容,并及时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居住权登记;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已经设立居住权的房屋一般不允许出租。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