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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法巡回讲堂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与劳动争议的法律问题,您需要了解这几点
作者:王丽蕊 付雅卓  发布时间:2024-07-08 16:25:10 打印 字号: | |


近日,北京一中院民一庭与老山街道联合开展“法润京华”主题活动之民法典进社区系列活动。民一庭法官王丽蕊、法官助理付雅卓围绕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及劳动争议的相关问题开展普法授课。

此次活动系老山街道通过12368诉讼服务热线向法院提出诉源治理需求后,北京一中院作出的积极回应。

近年来,北京一中院依托12368诉讼服务热线诉源治理功能,广泛开展诉源治理工作,针对各类诉源治理主体提出的法律咨询、指导调解、普法宣传等需求给予及时反馈和处理,切实发挥司法在诉源治理中的参与、推动、规范和保障作用,促进矛盾纠纷及时、高效、源头化解。

下面让我们一起学习一下本次普法中的精华内容吧


PART 01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常见问题

1.承租人交钥匙能否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实践中,承租人往往以交钥匙为由主张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有时出租人虽承认已接收钥匙,但主张为承租人强行交钥匙,其并未同意解除合同。根据民事证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承租人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出租人收钥匙的行为实际上可能是出租人同意解除合同而收钥匙,亦可能是承租人将钥匙强行交给出租人。因此,在出租人表明其并未同意解除合同时,仅凭出租人接收钥匙的单一行为不能使法院确信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承租人还需要进一步举证。承租人未能进一步举证的,一般不能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2.如何判断房屋租赁合同中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

◆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作为违约行为最严重的后果之一,合同的解除与否应当充分考虑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如果违约方就其违约仅存在轻微过失,要求其承担合同解除的严重后果就不具有合理性。

◆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及后果。如果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程度轻微,不影响对方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亦不会对对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过分损害,则不宜认定对方就该违约行为享有合同解除权。

◆合同约定的违约类型。一般而言,违反附随义务并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果合同约定解除权指向的是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除非违反该附随义务会导致违约方已经知晓的对方当事人特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否则应当限制解除权人解除权的行使。


3.当事人没有解除权的,能以通知方式单方解除合同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通知解除合同应当以其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为前提。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合同一旦解除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都将产生较大影响,故无论是法定解除权还是约定解除权,都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条件满足时,当事人才能行使解除权,以此避免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


PART 02劳动争议的常见问题

1.什么情形下属于劳动关系?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劳动关系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从主体方面讲,不属于劳动关系的情形:

(1)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等雇主为个人的用工;

(2)劳动者未达到16周岁的用工;(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除外)

(3)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用工;

(4)在校大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进行实习,应当根据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对完成学校的社会实习安排或自行从事社会实践活动的实习,不认定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与在校学生之间名为实习,实为劳动关系的除外。

(5)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成员(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其与该组织之间的关系;

(6)在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包括筹备期间)、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情况下的用工。

(7)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

(8)挂靠: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和被挂靠单位之间。


2.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点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点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

(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用工之日满一年后的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3)如果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计算二倍工资的起算点为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截止点为双方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4)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起算点为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截止点为双方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3.用人单位可以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吗?

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而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1)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内,存在因用人单位过错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或虽建立了社保账户但缴纳险种不全情形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一般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纳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等问题的,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2)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在退休之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对于新用人单位因客观原因不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3)即便是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的,仍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