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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子女能否以无生活来源等为由要求父母为其设立居住权?
作者:杜占石  发布时间:2024-12-25 19:43:29 打印 字号: | |


年度案例选编


成年子女能否以无生活来源等为由要求父母为其设立居住权

——谢甲诉谢乙用益物权案


该案入选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关键词:民事、居住权、特定关系、裁判设立


基本案情

谢甲系谢乙与前妻王某的独子,目前在大学就读,已成年,除父母供养外无其他经济来源。2017年,谢乙与王某办理离婚登记,随后取得北京市xx区xx号楼xx门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单独所有权。谢甲于2004年6月出生后即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生活至今。谢甲在得知谢乙近期有出售涉案房屋的消息后,以自己目前无生活来源,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生活、对房子及周围环境很有感情,与谢乙事实上共同居住,自身精神状况差等为由,请求法院为其在涉案房屋之上设立居住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谢甲的诉讼请求。谢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居住权设立的基础法律关系既可以是居住权合同关系,也可以是基于遗嘱、遗赠而产生的遗产分配关系。本案中,谢甲要求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显然不符合基于遗嘱、遗赠之情形。从合同设立居住权的角度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66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涉案房屋原属谢乙与前妻王某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办理离婚登记时虽曾约定王某所占有的房屋产权部分归谢甲所有,但该房屋业经法院裁判归属于谢乙所有,谢乙有权决定是否为他人设定居住权。谢甲与谢乙之间从未就涉案房屋为谢甲设定居住权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谢甲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缺乏事实依据。


裁判要旨

当事人以自己无生活来源、在房屋内多年实际居住生活以及与房屋产权人存在特定身份关系等为由请求法院就特定房屋以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审查是否符合法定的居住权设立条件;在不符合的情形下,应当从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特定案件事实与裁判设立居住权之间的必要性方面进行严格审查,否则不宜径直以裁判方式为当事人设立居住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一条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0750号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7516号

裁判设立居住权的司法必要性审查

居住权是权利人为了满足自身生活居住需要而依约定占有和使用他人住宅的一项用益物权,由我国《民法典》新增设并在物权编第十四章集中专门规定。其中,《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可见,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以合同及遗嘱这两种民事法律行为作为居住权的设立方式。除此之外,居住权有没有第三种设立方式?

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看,存在以法院裁判设立居住权的第三种方式。《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两个条文为法院以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即在离婚诉讼中,对处于弱势地位并有实际居住生活需要的一方予以倾斜性保护;以裁判方式为弱势一方设立居住权,符合公平原则要求并为司法实践普遍接受。

那么,在离婚诉讼之外,是否存在以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的法律适用空间?笔者认为,居住权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特定对象之间的居住困难问题,目的是帮助弱势群体实现“住有所居”,是公平原则的具体化。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是关于因公法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定,其在诉讼类型上属于形成之诉;根据案件需要,法院得依据该条为特定弱势一方当事人裁判设立居住权,以实现个案公正。目前,包括上海、重庆等多地法院已有多起以裁判方式为当事人创设居住权的案例。

以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本质上是公权力对私权利和意思自治的限制。为避免不当干涉,居住权纠纷中,仍应以私权尊重及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前提,坚持司法的被动性及居住权设立方式的法定性原则;未经当事人诉请,法院不得主动适用,亦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可依职权裁判设立居住权。即除非不得已,否则不宜依职权为一方当事人创设居住权。笔者认为,除离婚诉讼外,当事人一方申请以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的,法院应当进行严格的必要性审查,重点从以下五个方面把握:

1.须有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明确的裁判设立居住权申请。

2.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该身份关系主要发生于婚姻家事领域,除此之外亦可因特定生活事实而使当事人之间产生某种特定联系,如因对邻居老人在生活与精神上给予多年悉心照料而在相互之间发生特定联系。

3.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或道义上的帮扶义务。如赡养、扶养等义务或基于公序良俗而产生道义上的帮扶义务。

4.申请人处于物质上的弱势地位,面临“无房居住”的窘境,以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是保障其居住利益的不得已手段。

5.裁判设立居住权不违反公平原则,不得与已经存在的其他权利相冲突,如“居住权不破租赁”、不得在同一住宅之上设定两个相互冲突的居住权等。

本案谢甲以自己在涉案房屋内多年实际居住生活、与房屋产权人谢乙存在特定身份关系等为由请求法院为其设立居住权。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谢甲还在上学读书,无其他生活来源,个人精神状态和身体状况欠佳,谢乙对其仍然具有一定的照顾义务;但谢甲本人已是成年人,在法律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人,谢乙对其照顾并非必须通过为其设立居住权才能实现。在谢乙不同意为谢甲设立居住权的情况下,谢甲请求以法院裁判方式为其设立居住权缺乏依据,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张倩